探讨虚开发票抵扣与所得税问题

2019-05-16 12:00:23 0 0

大家好,欢迎再次来到小缘讲税,本期小缘给大家讲个故事。

     

2017年某A公司犯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


主要负责人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主要负责人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追缴被告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4639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件绝不是虚构的,有兴趣的朋友可以上网搜索一下。小缘今天引入这个例子,是想探讨下虚开发票除了自己出事之后,还有什么影响呢。


俗话说,稽查犹如“火烧连环船”一家有事,上下游皆受牵连。上述例子犯罪判罚金340万元,但是通过行政处罚以及滞纳金业已折抵332万元,真正公司层面的罚金金额也就8万元。在公司层面上感觉挺值的,但是甲、乙两位主要负责人也处罚金及有期徒刑,这就不太值了。更不值的是被告单位要将虚开抵扣的税款四千多万吐出来上缴国库。整个事情下来,感觉虚开的公司一分钱也没有赚,还把人赔进去了。


小缘其实觉得这个活该,谁叫你虚开呢,只是他的合法下游就有些冤屈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咱们A公司的下游B公司合法合规地和A公司做生意,谁知道A公司使坏,开具阴阳发票(票面内容为B公司所需要的内容,但是底账系统是另一种内容)。B公司哪里知道呢,货是这个货,票也是这个票,和自己买入的货物一样,怎么着碰上个虚开的。税法还由于虚开导致发票无效,进项无法抵扣,“赔了夫人又折兵”就是说这个了。所以做贸易的小伙伴,特别是交易量大且流水多的企业,最容易碰上这种“票贩子”。当然,也不排除以前会有公司去“买”这些发票,但是金税三期上线后,这种已经是现实风险了。

那么咱们不走运的B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怎么去维权呢?预防胜于治疗,最稳妥的方法肯定是在筛选供应商时就选择有实力的公司,在议价能力足的时候,可以调查供应商的供应商咯,以防被连环烧。在实操中,一般出事的企业都是直接供票的,虽然说会被烧,但是只要底账系统与票面一致,加上“三流统一”,问题也不大,不过被调查是肯定的,也肯定需要解释。这个解释可通过销售方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由购买方当地税务局核实交易真实性,再确认是否应当将该失控发票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如果双方税局都认可这个交易,有书面凭据也能酌情进行抵扣。上游在使坏,或者只是上游取得虚开发票被连环烧的,一般要保证自己交易真实,如果觉得有点疑虑,也可以让上游提供电子开票记录进行核对。(随着电子发票推行,电子专票已经离我们不远了,可以有效预防电子与纸质不一致的情况。)


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税局也觉得这笔交易本来就是虚的。税局对纳税人进行“有罪推定”或者有“任务”在身的话,很可能不愿多听。作为不知情的受害人,只能做进项税额转出,那么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因失控发票而造成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即便胜诉,也会因被告走逃,或者被抓进去了,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难以得到实际获赔。而且税局一般会给出这样的建议:先转出,然后让对方重新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再行抵扣。小缘只能说,现实很骨感,进项转出的滞纳金谁付?即便可以调整当期免掉转出的滞纳金,那找谁要真发票呢?


除了增值税进项问题,所得税的成本也是个坎。如果发票直接无效,对应的成本也就没有载体,无法合法列支。企业所得税自然要纳税调整,一来二去,除了成本的进项外,还得赔上5%-25%的企业所得税加滞纳金。一个不走运,还被人误以为虚抵发票,多要一个罚款。其实所得税的问题远没有增值税那么复杂,如果相关资料齐全,能够和税局周旋一下。不过要交土增税的朋友们就没法了,毕竟土增税要票据齐全和实际支付。


有朋友和我说,那善意第三方不是很惨吗?按常理来说,很少善意第三方,即便有也被认为恶意。万一真的有善意第三方,就按照上述的方法谈判吧,摊上事谁都不想,但是摊上了又有什么办法呢。从金税三期开始,底账系统已经应用于各类的管理,虚开虚抵已经从机会成本变成现实成本了。最后,和各位传输一个概念,所有的虚开,是因为有虚开的市场,自动化税务管理实施后,这种市场越来越少。现实的市场行为必定是优胜劣汰,税局也逐步开放市场,通过规范票据来引导市场合规,加上不断的税宣,最后达到完全市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