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部分开票部分不开,此纠纷法院会管

2019-07-02 19:00:09 0 0

在商事活动中开具、取得发票属于法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情形包括:一是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如农产品收购业务。二是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2号)规定: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发电户是指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建筑工程款部分开了发票,部分不给开,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会袖手旁观。‍例如,再审申请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 407 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 743 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 743 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裁定:“驳回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