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税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借资金未获完全清偿的个税处理

2019-06-10 19:00:25 0 0

一、个人借贷法律地位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有朋友就此认定:个人借贷违法。这种观点正确吗?

 

古往今来、古今中外,传统的个人借贷行为普遍存在于民众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当中,法律不应禁止此等习惯性做法,法律应做的是对这类行为进行调整规范。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念认为,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

 

我们应正确理解10号文的禁止性规范:对于个人来说,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对于个人偶尔发生的资金出借行为,不在禁止之列。

 

二、个人借贷规范

 

个人偶发性资金出借行为既然不在禁止范围,那么,根据民法自治原则,应由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权利义务。

 

但是,如果出现个人借贷的争议诉之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处理。该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借贷的利息有明确的处理规则,在此不再赘述。

 


三、个人借贷不约定利息

 

有老师讲,中国的民间借贷无约定利息的约占85%。

 

(1)个人之间的借贷不约定利息。个人资金出借人未实际取得利息,因未取得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之间以外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个人资金出借人如果向法院主张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个人资金出借人因此取得利息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对于个人所得税来说,不约定利息、无偿借款等情况不存在核定征收的问题。

 

(3)个人借贷约定利息

 

A、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个人出借资金约定的利率未超24%的,借入方产生的债务属于法定债务,债务人违约时资金出借人可诉至法院寻求公力救济。


个人资金出借人因此取得利息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B、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

 

个人出借资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其中不超24%年利率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债务,按前述(A、)处理。

 

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产生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借入方“可付可不付”。但是,如果借入方就该部分利息支付后,又主张出借人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资金出借人因此取得利息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C、年利率超过36%

 

个人出借资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对于不超24%产生的利息部分按(A、)处理,对于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产生的利息按(B、)处理。

 

个人出借资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入方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资金出借人因此取得利息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借贷清偿不全的顺序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实务中,如个人借贷发生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时:

 

如果当事人约定清偿顺序的,那么,虽然出借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但仍应按照约定实现的利息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约定的顺序,利息部分未实现,则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对于税务处理来说,不宜直接依据法释〔2009〕5号规定顺序判定利息的实现,进而确定是否征收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非得等到法院的裁判生效,盖棺定论后方可最终确定利息是否实现。如果利息实现或部分实现,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利息部分未实现,则不涉及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