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与虚开专用发票

2019-05-18 22:30:33 0 0

关于发票流。发票流不一致是用来证明虚开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然而现实中由于商业模式的多样性,发票的开具也常常会出现发票流与货物流、现金流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代购货物的行为以及挂靠经营的行为。


关于代购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 第五条“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即:

(1)货物流:可以销售方发给受托方,受托方再发给委托方(购买方);也可以销售方直接发给委托方(购买方)。

(2)发票流:销售方必须开给委托方(购买方),但可以直接交给委托方 ;也可以经受托方转交给委托方。

(3)资金流:必须委托方(购买方)先预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再支付给销售方。

可见代购货物的行为,无论是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与三流一致所要求的标准相比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关于挂靠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挂靠方做生意,被挂靠方开具发票,与“三流一致”的要求也存在很大不同。

可见,即使发票流向不符合按三流一致的要求,也不能简单的认定是虚开